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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编辑:邓州楼市网   2002年06月13日00:00   来源:邓州楼市网  
(1994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格;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成交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交换协议、赠与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发给受让人契证。房地产受让人应持契证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人有争议的;
(二)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应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赁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可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但须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
转租人与受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期六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两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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