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部《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不仅结束了我国物业管理行业长期没有”国家立法“的尴尬历史,同时也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和总结了物业管理的法定模式和既往经验,对规范和指导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条例》本着尊重和维护业主财产权利的原则,并未强制业主必须实行物业管理,那么是不是就允许业主自管呢?
从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说,《条例》承认业主的财产权利是物业管理的基础,并没有否定业主对自己的物业“自行管理”的权利,但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和说明。我们只能通过《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定义来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和《条例》的精神实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可见,条例认可的“物业管理”是当前物管市场上正在流行的“物业管理公司模式”;《条例》强调的物业管理关系为合同约定下的“双边关系”。而“业主自管”式的小区管理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畴,业主“完全自治”式的自我管理并非法定意义上的物业管理。
那么到底在实践中业主可不可以自己管理自己的物业呢?按照“法不禁止即为可行”的原则,既然,《条例》对此没有禁止,当为可行。但在实践中除了极个别旧小区只有一个或几个业主的物业外,绝大多数住宅小区无法实现“业主自管”。因为按照《条例》规定,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和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企业,舍此之外,均属“违法”。而业主和业主委员均不是独立的法人,也不具备经营和服务的资格,从这个角度讲,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管”还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和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
看来《条例》体现的“业主自治”精神,并非实践中的“业主自管”模式,不要物业管理,只要“业主自治”,显然是片面地将“业主自治”等同于“业主自管”了。而从《条例》的本意看,业主通过法定程序选聘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正是“业主自治”精神的体现。除此之外,也没有更好的办法,否则,如果业主可以自己管理,又等于恢复到从前的“物业企业缺位”的自然状态了,那更有违《条例》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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